電
通
市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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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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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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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成立依據
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總統頒佈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暨歷次增修條文之規定,成立「電通市社區管理委員
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
第 二 條 目的
管委會代表「電通市社區」(以下簡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處理、協調社區公共事務,管理社區公共設施,
確保居住品質,維護本社區之公共權益,對外代表本社區全體
住戶,為本社區公共事務管理之最高權責機構。
第二章 住戶大會
第 三 條 住戶大會組成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以下簡稱「住戶大會」 )為本社區之最
高決策機構,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每戶派代表一人(以下
簡稱 「會員」)參加組成。並授權管委會依據本章程及規約與
相關管理辦法、執行,管理本社區之各項事務。
第 四 條 大會召開
住戶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應於委員任期屆滿之四十五日前
召開,遴選出下屆委員並議決社區重要事務。若有緊急事故而
有處理之必要,經管理委員會請求者,經全體會員五分之一以
上簽署提議,並載明開會目的與理由後,得諮請主任委員召開
臨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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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開會通知
住戶大會之開會通知,應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時間、
地點、議案,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因緊急情勢而必須召開
臨時會者,得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 六 條 大會決議
區大表決案之規定住戶大會需有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方可成會,大會決議事項需出席會員多數同意之一方為表決通過,且應有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之同意作成決議。
第 七 條 會員權利
會員享有住戶大會之出席權、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與被選
舉權。會員權利原則上由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但得委託代表人
行使。
第 八 條 會員與住戶義務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均有遵守本章程、管理規約、住戶大
會與管委會決議事項與按時繳納管理費或各戶應平均攤付之費
用之義務。
第 九 條 會議紀錄
住戶大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會議經過及決議事項,經大會
主席核准後,於會後公告。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參加大會會員簽
到簿及代理出席之授權書一併保存,並列入管委會交接紀錄。
住戶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會議紀錄,管委會不得拒絕。
第三章 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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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管委會組成
本社區管委會由各棟、區之會員相互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以下簡稱「委員」)共二十二名(即店面併作該棟別計),各棟、區之劃分應選委員名額如下:
棟 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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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 區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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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選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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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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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路一段65、67、69號1~20樓(79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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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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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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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路一段61、63號1~20樓(78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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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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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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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路一段55、57、59號1~20樓(79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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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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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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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路一段71號2~20樓(219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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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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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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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路一段73號2~20樓(188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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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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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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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路一段49、51、53號1~20樓(78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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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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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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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路一段43、45、47號1~20樓(79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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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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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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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路一段37、39、41號1~20樓(78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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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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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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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路一段35號1~20樓(76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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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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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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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路一段33號1~20樓(189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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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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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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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路一段31號2~20樓(199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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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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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委員提名方式
區權人被選舉委員之提名,採登記制與現場提名制併行,未登記者得於區權人大會當日現場接受提名。被選舉人須在區權大會現場。
委員應於住戶大會召開時,由各棟、區會員以單記連記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以得票數之高低產生應選名額之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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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管委會組織
管理委員會組織如附件一。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所有管
理委員互選產生,採無記名單計秘密投票。另財務委員由管
理委員中推選具財務管理知識者,經管委會過半數同意後產
生。為維護社區權益,委員被選為主委、監察召委、財務召委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
第 十三 條 委員任期
每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一年,自職務生效日算起,第一屆委員之職務生效日期為管委會正式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之日期,連選得連任。
第 十四 條 委員辭職
如有委員主動辭職或因故被解除職務者,不得再被選為新一
任之管理委員。期中若有委員喪失本社區會員資格者,即自
動解除職務。委員辭職應完成書面辭職文件送交委員會為憑
,即日生效。
第 十五 條 委員遞補
委員遞補或解任,由該棟委員提出申請並經管委會同意遞補或由管委會指派監察委員一名,主持該棟之委員補選,經公告七日後未超過該棟五分之一以上之住戶質疑即生效。
委員辭職或被解除職務者其職缺由該棟後補委員遞補。
委員違反或於選舉委員職務時,拒簽自律公約(自律公約如附則)者,不得擔任召委以上職務。
如已擔任召委以上幹部職務者,若經管委會決議解除其召委以上職務時,不得擔任財委或監委等委員職務。
前項違反或拒簽自律公約者,將名單登錄於下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手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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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
委員,已擔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判決有
期徒刑一年以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四、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第 十七 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
主任委員、監察召委及財務召委任期為防止可能弊端之發生,主任委員、監察召委及財務召委之職,其連任次數以一次為限。用印委員若未經管委會決議而拒絕用印,影響財務得經管委會會議決議解除職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即完成解任職務。
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即可變更印鑑,不須經被解除職務者同意。
第 十八 條 委員會議
管委會每一個月召開定期委員會議一次,由主任委員通知召
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已議決重要事項。臨時會由提議委
員徵得三分之一以上委員簽署同意後,主任委員需於五日內
召開,以確實反應住戶意見與保障住戶權益為依歸。委員會
議開會需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已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為管委會決議。
第 十九 條 主任委員職務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執行住戶大會與管委會決
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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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任委員應於住戶大會中,對全體住戶報告前一年度有
關之執行事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委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將其一部份之
職務,委由其他委員執行。
四、主任委員需負責召開住戶大會與委員會議,並為會議主
席。
五、主任委員就社區有關之法律訴訟及其他相關事宜代表本
社區。
六、主任委員須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向主關單位提出各項有
關建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申報。
第 二十 條 其他委員職務
一、副主任委員(二名)
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代裡其職務。
二、財務委員(三名)
掌管本社區公共財產(公共基金、管理費、公共設施使
用費及其他收入)的收支作業。
三、監察委員(二名)
督導管委會各項業務運作與社區公共工程施作之情形。
審核財務報表及各項收支憑證之合法性與適切性。
四、安全委員(三名)
對社區各項安全措施與安全設施的運作情況,適時提出
具體改善建議,作為設備維修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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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設備委員(三名)
經辦稽核社區對各項公共設施之運作與維護狀況及相關
修繕招標作業,遇有設施故障而無法自行排除時,需主
動通知廠商盡速處理。
六、行政委員(二名)
督導各種會議紀錄之繕寫與整理,會務文書與行政工作之
執行。
七、康樂委員(三名)
經辦督導社區各項VIP休閒設施之管理與維護,籌劃執行
各項社區康樂活動之執行。
八、環保委員(三名)
負責對社區住戶宣導垃圾分類文宣資料之審計與成效稽核
及環保人員留用評鑑作業。
第二十一條 各組委員需選任一人為召集人,但承租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未長
期居住社區者不得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各組召集人,以維會
務工作之客觀要求。
第二十二條 委員職務
管理委員依「自律公約」(如附則)之要求,有參加委員會議之義務,若因故無法參加,則須向主任委員請假,缺席委員須主動瞭解會議決議,且無權對決議事項提出異議。無故缺席或請假及出席時間未達三分之二者,累計達三次以上者,得主動或經委員會決議,解除其委員職務。全體管理委員均應遵從法令、本章程、管理規約、及住戶大會與委員會決議,為全體社區住戶之利益,秉持「理性、客觀、誠實」之態度逐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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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管委會職權
一、定期召開委員會議及住戶大會。
二、組織「電通市社區服務中心」,並督導其工作之成效。
三、審查管理本社區各項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的收支、
保管與運用。
四、社區共有及公有部分的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五、住戶違反管理規約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社區共同事務應興應革事項之建議。
七、執行住戶大會之決議事項。
八、管理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各有關
文件之保管。
九、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的提出與公告。
十、其他規約所定事項。
第二十四條 服務中心
管委會得經由書面審查與實際報告之程序,決議聘僱統一事權
之專業管理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負責服務中心之日常運作,
以執行本社區之各項公共事務與住戶服務事宜。服務中心負責
人員需定期向館委會提出工作報告與工作計畫,並以實際之工
作績效為未來繼續聘用之依據。
第二十五條 章程制定與增修
本章程由住戶大會授權管委會制定(修訂),制定(修訂)章程內容,須經管委會實際出席人員三分之二同意,即完成草案制定(修訂),並經公告四十五天無異議後生效實施。若有住戶對本章程內容有異議者,須於本章程之公告時間內,以書面載明異議理由及建議修正內容,並取得五十名以上會員同意連署後,提交管委會審查修訂後,再行公告四十五天無異議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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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制定(修訂)草案須經住戶大會追認通過,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數通過,且應有五分之一會員之同意作成決議。但修訂後如經住戶大會決議變更時,須再依住戶大會決議內容修訂。
附 則 電通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自律公約
茲為務實及有效率的推動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政,經第22屆區大會會議決議訂定本公約並納入組織章程附則。
一、委員應確實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委員職責、會議程序及管委會議決議之規定。
二、禁止因職務之便,圖利廠商或收取不當利益,違反採購規範致管委會有所損害,經管委會決議得公告其姓名。
三、禁止因或本身委員身分而濫用權利,經查屬實者,管委會將公佈姓名,嚴重者得公告其姓名。
四、嚴禁委員自身或指使他人(如管理公司或廠商等)做違背法律、善良風俗或民間習慣之情事,違反者須自行負擔相關法律責任與管理委員會無關。
五、委員應悉心聽取住戶之意見,並妥善處理之。若委員遇有職能不及,無法即時排除住戶疑慮時,應適時提報管理委員會處理。
六、委員會會議交辦委員執行之事項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不得怠慢,違反者經管委會決議得轉交其他委員執行。
七、委員與委員間應互相尊重,不作惡意攻訐,不製造謠言,亦不散佈未經查證而有損他人信譽之言詞,違反者,若由當事人提出告訴,經起訴者判刑定讞公告其姓名。
八、委員應善盡住戶委託之責任,出席各式會議,並遵守議事規則,不惡意以任何形式阻撓會議進行。若有前述情事,經主席裁定,可被要求出場,該次會議視同缺席。
九、應積極參與管委會運作,如期參與定期會議。不論原因任內缺席定期會議達3次者,管委會得經公告解除委員資格。委員或因時間不便容有遲到早退,無可厚非,但若列席時間不足會議進行時間1/2者,該次會議視同缺席。另召委會簽會議2次未參加者,視同定期會議缺席乙次,臨時會議3次未參加者,視同定期會議缺席乙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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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委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總幹事、行政人員,將管委會內部資料影印外流,如需調閱文件資料,請會同管委會的相關召委至現場,調閱完資料即歸檔,內容不得影印外流,並登記備查。違反者若涉訴訟須自行負擔相關法律責任與管理委員會無關。
十一、掌管社區印信(含社區大小章、公告通告章與銀行存款印鑑章等)之主委、副主委、監召、財召、安召,拒不執行其權責或拒不執行管委會會議通過之決議,致影響社區事務運作者,經管委會會議決議表決通過後,得解任其職務並逕予改任,以維社區事務推動。
十二、委員應善盡愛護本管委會之責,若蓄意涉訴訟提告管委會,阻撓社區事務之推動,經查屬實者,管委會決議應即公告其姓名。
十三、委員應各盡其責,惟不得越權處理與該組職務無關之事務。各組召委應與組內委員就組內事務分工合作,充分溝通;各組召委應尊重組內委員意見,委員亦應接受組內決議事項。
十四、委員不得要求索取各協力廠商名單,及私下與廠商做任何協議(商)。
十五、派駐社區服務人員,委員宜尊重其應有之工作權利與人格,避免對其有不當或過當之言行;如若該員工作上有所缺失,委員不宜逕自要求該當事人或其所屬之簽約公司辭去其職務。若有充分或必要之理由與證據,請提報委員會議,通過後,再去函公司予以辭退。
十六、委員須出席管委會遇下開情事所召開之臨時會議:
(一)對社區住戶及設施安全有立即影響之緊急事故,主委可指示總幹事召集可到場之委員,即時召開緊急臨時會議。
(二)有具體提案,經3位以上委員連署,經主委同意召開臨時會議者,可責成總幹事,於開會3日前以書面通知各委員召開臨時會議。
(三)有具體提案,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連署,可責成總幹事,於開會3日前以書面通知各委員召開臨時會議。
十七、請各委員詳讀本公約內容,並遵守相關規定。
十八、本公約納入本社區規約附則,若有未盡事宜,得經本委員會討論通過後增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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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修訂。
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日召開社區規約修訂審查會議,由召委以上幹部及行政組委員參與,並於修訂通過實施。
電通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圖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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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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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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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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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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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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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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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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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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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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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樂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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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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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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